三堂会审 | 挪用公款并收受贿赂为何择一重罪处罚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添加日期:2022-11-02
制图:王婵
2022年5月26日,董龙庆受贿、挪用公款案一审开庭。图为庭审现场(视频截图)。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供图)
特邀嘉宾
卞 荣 常州市纪委监委第二审查调查室干部
莫 清 常州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干部
邱文超 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四级高级检察官
江 军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员额法官
编者按
本案是一起“一把手”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镇财政资金供相关企业使用并收受贿赂,最终被查处的典型案例。针对本案暴露出的问题,如何有针对性地开展以案促改?纪检监察机关能否对董龙庆参与赌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董龙庆在挪用公款供他人使用的同时收受他人贿赂,为何不数罪并罚而是择一重罪处罚?其挪用公款时提前扣除部分利息,挪用公款金额如何计算?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董龙庆,男,中共党员,曾任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原金坛市)直溪镇党委书记,金坛区委常委、金城镇党委书记等职。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2013年至2021年,董龙庆多次与他人进行赌博,赌资从2万元至20万元不等。
受贿罪。2000年至2021年,董龙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项目承揽、资金周转等事项上为相关企业老板提供帮助,非法收受现金、购物卡等财物,共计715万余元。
挪用公款罪。2013年至2016年,董龙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集体研究,多次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直溪镇财政资金供相关企业用于经营活动,并谋取个人利益。累计挪用公款8926万余元,其中4826万余元未归还。
其中,2013年至2016年,董龙庆多次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直溪镇财政资金供某公司使用,并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现金2万元。另外,董龙庆在挪用公款借给相关企业使用过程中,有时会按约定的利率提前扣除利息。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1年9月2日,常州市纪委监委对董龙庆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同年9月8日,经批准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2月8日,经批准对其延长留置期限。
【移送审查起诉】2022年3月1日,常州市监委将董龙庆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移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党纪政务处分】2022年3月9日,经常州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常州市委批准,决定给予董龙庆开除党籍处分;由常州市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
【提起公诉】2022年4月20日,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董龙庆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2年9月26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董龙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目前判决已生效。
董龙庆案暴露出哪些问题?如何有针对性地开展以案促改,做好查办案件“后半篇文章”?
卞荣:2018年以来,常州市纪委监委多次收到群众举报,反映董龙庆在任金坛区直溪镇党委书记、金坛区委常委、金城镇党委书记期间,长期参与赌博,并违规将政府出资建设的数亿元工程项目指定给陪其赌博的老板承建,后收受巨额贿赂。在查办董龙庆案件过程中,我们充分运用大数据串联碰撞,查清董龙庆的“老板朋友圈”。经过核查,发现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某等人与董龙庆及其妻子联系异常密切,印某、刘某等人常出现在董龙庆居住的小区,并多次陪同董龙庆吃喝玩乐。专案组以印某、刘某等人为突破口,顺利查清董龙庆的受贿事实。
审查调查还发现,董龙庆作为金坛区委常委、金城镇党委书记,对金城镇招商引资的某厂房代建项目审计放任自流,造成投资方、工程建设方和第三方审计公司相互串通,以虚报代建成本形式套取巨额政府资金,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常州市纪委监委及时向金坛区委、区政府进行情况通报,责成对该项目进行重新审计,挽回国有资产8000余万元。同时,该案还暴露出有关单位“三重一大”决策制度贯彻落实不到位,国有资金出借把关不严,招商引资急功近利、盲目决策等问题,常州市纪委监委督促金坛区党委政府以点带面,开展对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的专项治理,切实堵塞体制机制漏洞,加强对公共资金使用的风险防控。
莫清:深化以案为鉴、以案促改是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重要举措。2021年12月,在董龙庆案审查调查期间,常州市纪委监委及时开展专题研究剖析,并向市委主要领导报告,在全市进行警示通报。同时,向金坛区委区政府制发《关于压实“两个责任”加强关键岗位和重点领域廉政风险防控的纪检监察建议》,督促金坛区积极开展以案促改。金坛区委区政府立行立改,坚持风险防范和腐败问题治理同步推进,聚焦“平台公司”和征地拆迁、工程建设等重点领域,紧盯资金出借、资产并购及投融资、招投标、拆迁补偿等重点环节,认真分析廉政风险点,主动查找症结、堵塞漏洞,及时出台、修订完善有关制度,如《中共常州市金坛区委常委会议事决策规则》《金坛区重大项目推进管理办法》等,全面扎紧制度的笼子。与此同时,金坛区先后召开区委常委会和全区党风廉政建设会议,对董龙庆案进行通报,并以该案为鉴召开全区警示教育大会,截至目前,已有1000余人接受教育。董龙庆案的查处和其后的以案促改,把不敢腐的强大震慑效能、不能腐的刚性制度约束、不想腐的思想教育优势融于一体,实现了查办一案、警示一片、治理一域的综合效果。
作为党员领导干部,董龙庆长期参与赌博,且赌资数额较大,纪检监察机关能否对该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莫清:纪检监察体制改革以来,纪检监察机关一体履行监督执纪问责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对党员监察对象的监督权限日趋完善。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条规定,“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一条规定,“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进行调查、处置:(一)超过行政违法追究时效,或者超过犯罪追诉时效、未追究刑事责任,但需要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的……(三)监察机关调查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时,对被调查人实施的事实简单、清楚,需要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的其他违法行为一并查核的……”纪检监察机关对事实简单、清楚的党员监察对象普通违法行为有权调查处理,给予其党纪政务处分亦不存在追究责任时效的问题,且不必然要求以公安机关等执法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作为前置条件,纪检监察机关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可以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规定,给予党纪政务处分。
本案中,专案组在掌握董龙庆涉嫌赌博的问题线索后,立即对参与赌博的人员、赌资金额等细节开展调查,以还原事实、固定证据。经查,董龙庆长期与不法企业老板沆瀣一气,沉迷于赌博违法活动,每次赌资从2万元至20万元不等,数额较大。董龙庆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按照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予以认定。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还有部分党员领导干部以“赌博”为名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其本质系受贿。因此,在查处赌博行为时,应综合调查分析相关人员的主观目的、赌资数额、输赢情况等,透过现象看本质,作出精准认定和恰当处置。
董龙庆在挪用公款供他人使用的同时又收受他人贿赂,为何对此择一重罪处罚?其挪用公款时提前扣除部分利息,挪用公款金额如何计算?
邱文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需具备下列情形之一:(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上述第三种情形中,“谋取个人利益”系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如果对其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再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意味着收受财物行为一方面成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评价依据,另一方面又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系重复评价。因此,对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后又收受贿赂的行为不应适用数罪并罚,而应择一重罪处罚。
本案中,董龙庆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财政资金供王某某公司经营使用,并收受王某某所送2万元现金,该2万元被其视为“借用公款的感谢费”,该行为已被挪用公款罪中“谋取个人利益”这一构成要件予以评价,若将其再次评价为受贿罪,违背了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综上,我们将董龙庆收受该2万元的行为按照挪用公款罪予以评价。
江军:挪用公款行为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收益权,挪用公款的数额对定罪与量刑具有重要作用,在认定挪用数额过程中,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按照实际挪出、将公款置于国家管理范围以外风险中的数额进行计算。
本案中,董龙庆在挪用公款借给相关企业使用过程中,有时会按约定的利率提前扣除利息。比如,2016年1月,时任直溪镇党委书记的董龙庆擅自决定将镇财政资金300万元借给王某某公司使用,遂以单位名义与王某某公司按30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在转账时,董龙庆先行扣除6.21万元利息,实际转账293.79万元给王某某公司,后王某某公司按300万元归还至直溪镇财政资金账户,其间,董龙庆多次收受王某某所送财物。在该笔挪用公款事实中,虽然董龙庆与王某某约定借款300万元,并按30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但董龙庆实际未将该300万元全部转账借出,而是预留6.21万元利息在财政账户,该6.21万元始终未脱离国家的管理范围,未实际造成损失,若按300万元认定挪用公款的数额则与挪用公款罪所保护的法益不相符,故对该笔挪用公款数额按实际挪出的金额293.79万元予以认定。相应的,对于董龙庆其他几笔同样“提前扣除部分利息”的挪用公款行为,我们按照相同的方法计算其犯罪金额。
辩护人提出,董龙庆具有坦白、自首等从宽处罚情形,请求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期以下量刑,如何看待该辩护意见?
邱文超:本案中,董龙庆受贿数额共计715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累计挪用公款8926万余元,其中4826万余元未归还,属于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董龙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罪行,且在被留置后主动交代监委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董龙庆在调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且积极退赃。鉴于上述法定从轻、减轻、从宽以及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三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至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至八十万元。该量刑建议充分考虑其犯罪事实和从宽处罚等情节,是比较妥当的。
江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除五种法定情形外,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正确理解“一般应当”采纳,是指除不得采纳的法定情形外,人民法院原则上予以采纳,但不是“应当采纳”,更不是形式审查后的一律“确认”,而是对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和量刑进行全面把关后决定是否采纳,切实避免认罪认罚案件的不当和错误处理。
本案中,辩护人在认同董龙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的情况下,提出对董龙庆应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期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在对本案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和量刑进行全面把关后,认为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并无不当,最终未采纳辩护人“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期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